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冠瑋(原名駱奕丞)選任辯護人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05號、第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6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駱冠瑋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駱冠瑋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通化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李奕波 (其所涉犯詐欺部分罪嫌,移轉其他地檢署偵查中)使用,供李奕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2日撥打電話予 曾威翔 ,自稱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有人冒用曾威翔名義申辦門號,要將通話費用退還,然因曾威翔報案,導致他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需支付款項才能退款云云,致曾威翔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區山仔頂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駱冠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5月14日撥打電話予 黃進炎 ,自稱為其友人「 林小月 」,佯稱:需款繳納補習費用,致黃進炎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4日,前往新港中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駱冠瑋上開中信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 彭晉雄 ,自稱為其網友「琴」,佯稱:母親生病開刀,需款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彭晉雄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6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7月5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駱冠瑋上開中信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威翔、黃進炎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彭晉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告訴人曾威翔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告訴人黃進炎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㈥、被害人彭晉雄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㈦、中國信託106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8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曾威翔、黃進炎及被害人彭晉雄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曾威翔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曾威翔、黃進炎及被害人 曾彭晉雄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威翔、黃進炎及被害人彭晉雄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威翔及被害人彭晉雄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附調解筆錄2份),因告訴人黃進炎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黃進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威翔、黃進炎及被害人彭晉雄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