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號觀音廟處時,乃下車進入該廟住持丁○○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床墊下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得手後於上開房間內睡覺。另再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林永虎 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前,因油料耗盡,乃夜間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屋一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往高雄縣騎山鎮方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心血管疾病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二相乙字第四二五號)附卷可憑,上訴意旨雖不及指摘於此,惟依前開規定,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移送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第一二五一五號案件,均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既已因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與併案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無從一併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