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應於緩刑起算日起參個月內給付丙○○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因檢察官並未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95年7月10日、11日前幾天之某日(按:95年7月
1日以後),於新竹市某處,以不詳之價格,以一次交付之方式,將自己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
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檢察官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誤載為民國97年,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2次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加該犯罪集團,或對被害人甲○○、丙○○從事電話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丙○○等2人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尚知改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除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外,另其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17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日遭警緝獲,有該通緝書、緝獲筆錄在卷可稽,亦非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丙○○之部分損失,且於本院開庭後業已先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2萬元,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終有改過之心,被害人甲○○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其傳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害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場,致被告無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賠償之,惟為確保其債權,爰定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內之負擔(按:被告於緩刑期間可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該負擔),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
4條、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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