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9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宏進於民國101年6月1日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在前由 楊水吉 騎乘之腳踏車,使楊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肘、雙膝、左腳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水吉告訴被告江宏進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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