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陳雅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外人 黃麗珍 借得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
併)核發之信用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未經訴外人黃麗珍同意,連續持該信用卡自92年3月15日
起至92年9月24日止,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帳單上偽
簽訴外人黃麗珍之署押,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訴外人黃麗
珍本人消費而代墊消費款新臺幣2,778元予特約商店,或利
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該信用卡之密碼預借現金
103,3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致原告受有106,128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5524號起訴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預借現金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
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128元與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