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翁薰鴻
相對人 蔡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7,18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月3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5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9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7,180元
聲請人共預納57,180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翁薰鴻
576分之36
-----------
0
蔡榮源
36分之2
3,177元
0
蔡丙申
144分之8
3,177元
0
蔡宗林
144分之5
1,985元
0
蔡明和
144分之9
3,574元
0
蔡振福
36分之2
3,177元
0
翁玉霏
576分之36
3,574元
0
邱世源
224分之1
255元
0
蔡文福
36分之2
3,177元
00
蔡振棋
144分之9
3,574元
00
邱勝福
288分之5
993元
00
邱勝銓
288分之5
993元
00
邱勝麟
288分之5
993元
00
陳念澤
即陳泉合
672分之1
84元
00
陳耿良
672分之2
169元
00
蔡朝崑
36分之2
3,177元
00
蔡勝豐
36分之2
3,177元
00
邱秤彰
288分之15
2,978元
00
蔡明宏
8分之1
7,147元
00
蔡鴻盈
144分之5
1,985元
00
蔡慶順
36分之2
3,177元
00
邱熙中
32分之1
1,787元
00
邱貴珍
224分之1
255元
00
邱惠君
56分之1
1,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