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泓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經法院於91年間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100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次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即足使被告生警惕。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尚屬於法未合,且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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