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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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 鄭錦淵
陳燕雪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亭光 相對人 陳在洪 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在洪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3月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伊已屆高齡84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去年已向法院聲請禁治宣告產,聲請人主張伊向其借款,顯人無稽,況伊並不認識聲請人,從未至聲請人處收受任何金錢等語,核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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