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吳潔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金旺 (CHIN-WANGC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均已成年),82年間,因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兩造舉家遷至大陸地區居住,嗣又因被告申請美國依親獲准,兩造於92年5月間復舉家遷至美國生活,然到美國後,被告即以與原告已無感情為由要求原告同意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原告為挽救兩造婚姻,將子女託由被告姊姊照顧後,隨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然到大陸地區後,被告即拒絕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將原告棄置大陸地區,甚拒絕原告與子女聯繫,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雖以日文專長覓得工作,惟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於105年返臺居住,目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病症,然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及女兒均未獲回應。原告因遭被告惡意遺棄,始與被告及女兒分居達14年,期間被告未曾希望原告返家團聚,亦未負擔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與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告寄予被告書信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長達14年時間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及事實,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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