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孫忠貞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及部分被害妄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因懷疑其向 范政彬 承租之苗栗縣○○鎮○○○路○○○號4樓套房內物品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承租上址之3樓梯廳,徒手將范政彬所有、裝設於該處牆面上之監視器主機1臺拆卸後放回其承租之4樓套房內,以上開方式將該監視器主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逞。嗣經范政彬委託管理上址租屋之管理人 湯清富 發現監視器主機遭竊後報警,經警方於孫忠貞之4樓套房內扣得該監視器主機1臺,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政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孫忠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忠貞固坦承其未經房東同意即拆卸裝設於其承租處3樓梯廳之監視器主機1臺等情,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保衛我自己的權益,因為我懷疑有人晚上進到我房間內偷東西,我跟房東及物業管理人湯清富請求調閱監視器,他們都不理我,我想說我就去拿監視器拆下來裝在我房間裡面,再去買錄影帶來安裝等語。經查:
㈠證人湯清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皇家房屋物業管理
人,負責苗栗縣○○鎮○○○路○○○號出租套房的管理,房東是范政彬。該處3樓梯廳有裝房東設置的監視器主機1臺。之前被告曾跟我反應她有東西失竊,想要向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她沒有很清楚的說是什麼東西不見,也沒有報案三聯單,所以我就跟她說依照物業公司的規定,請她跟警察報案再跟我調閱。後來108年11月21日下午5點多,我發現我的手機無法連接上址設置的監視器,我到現場查看,發現該監視器主機已經不見了,我就去報案等語,核與前揭被告自承其未經房東、物業管理人同意即拆卸該監視器主機1臺等語相符,且證人湯清富為該出租套房之物業管理人,對於本案應無何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㈡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
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拆卸告訴人設置在租屋處3樓梯廳之監視器主機1臺,並放置回自己承租之套房內,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見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查扣上開物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監視器主機1臺既遂。縱使被告係因懷疑自己套房遭竊而拆卸監視器,惟此乃其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被告前揭辯解,即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經送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從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情感患疾,部分緩解。其雖具有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但思考混亂,仍有殘餘自大妄想、被害妄想,其人際關係、情緒調整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經評估後,推估被告犯案當時可能有部分被害妄想,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現實感差,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降低等情,有新竹國軍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未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懷疑有人擅自進入其房間竊取物品,向物業管理人請求調閱監視畫面未果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幸而物業管理人及時發現,並未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61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其現已逾65歲,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然亦坦承客觀犯行,並表示其確有疏失(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且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經員警扣案,並已由告訴人委託之物業管理人湯清富領回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