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啟源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0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4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95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以無親屬會議者為限,復不以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其要件。質言之,縱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即得援引前揭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明揭斯旨。
(二)原裁定法院竟捨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於不論,遽認法未明文,尤乏所據之所謂抗告人須先聲請召集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且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無非以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以無親屬會議者為限,復不以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其要件。惟民法第117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旨在尊重被繼承人親屬遺族之意見,以維護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綜觀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否則即不當剝奪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機會,並使親屬會議相關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裁定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縱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理由,屬於該條所規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其抗告意旨於法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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