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 曾松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柒拾玖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受僱上訴人,經派駐新北市○○區○○路○○號「十方二代社區」擔任保全員,上訴人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薪,然伊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84小時,不但超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兩週工作84小時之限制,且以招募人員不易為由,違反勞基法第36、37條規定要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值勤,伊受僱1年11個月,工作天數高達653天,工作時數累計7,836小時,致伊身心俱疲,卻僅獲新台幣(下同)54萬5,439元之薪資,換算時薪約70元,顯低於行政院所核定100年時薪98元、101年時薪103元、102年時薪109元之最低基本工資保障,伊於102年6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薪資等,惟上訴人未出席,伊受僱期間應有之薪資、加班費,暨例假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110萬8,966元,扣除已付54萬5,439元,上訴人尚欠56萬1,527元等語。爰依勞基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5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萬7,163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以月薪1萬7,880元計算,非以時薪
計算,伊為保全業,而保全人員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87年7月27日公告核定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30、32、36、37條規定限制,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時薪計算及要求加班費,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結算薪資完畢,故其請求,應無理由。㈡伊與「十方二代社區」約定駐衛保全契約(下稱駐衛保全契
約),收取每月服務費4萬元,至101年8月調整為4萬2,500元,而伊除須支付駐衛保全人員月薪外,尚有保全人員之勞、健保(雇主負擔)及須提撥該勞工退休金,並須支出公司之營業成本,以伊僅能向該社區請款4萬餘元,豈可能支付如被上訴人所稱以時計薪、近5萬元之月薪?況依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所示,其確採月薪計算,非以時計薪。
㈢伊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情形:1.被上訴人從事之工
作係保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等關於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日、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之限制,兩造有簽署保全人員契約書(下稱保全人員契約),已報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到職,每週工作6天休1天,依「被證3勤務輪值表」(下稱被證3輪值表)所示,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之中午12時至14時、16時至18時兩次休息,扣除休息時間,被上訴人工作時間8小時,且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以月薪1萬7,880元投保,是其稱以時計薪,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已領取薪資,離職後亦已結算薪資完畢。2.被上訴人若有休假或不能上班時,伊另派員工 廖錦郎 、 李世明 、 申居正 等人代班,依該3人之聲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確為8小時、休息4小時,故其稱伊要求休假日及國定例假日須值勤,違反勞基法第36、37、38條規定云云,顯然不實。3.只紀念不休假之紀念日,與週休二日制無關,參諸一般企業行號,紀念日僅紀念而已,非國定假日,如: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孔子 /先總統 蔣公 /國父誕辰紀念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12日)、光復節(10月25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均非屬國定假日,不應計入例假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派駐「十方二代社區」,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至25日請喪假8天、100年12月26日至29日事假4天、101年4月5日至11日病假7天等,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駐衛保全契約、十方二代勤務交接簿、被上訴人母親之訃聞、雙和醫院診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重勞調字卷《下稱勞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原審限閱卷第77至437頁、原審卷第258、2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薪資低於100年時薪98元、101年時薪103元、102年時薪109元之基本工資,且違反勞基法第30、36、37、38條規定要求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雖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此旨藉由主管機關之審核把關,避免雇主制訂不當工作條件損及勞工權益,是所指「核備」非謂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動部於87年7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故兩造本得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稱兩造簽署之保全人員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尚屬有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伊之薪資以月薪計算,應依勞基
法規定以時薪計算才是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100年8月3日保全人員契約第四條約定:各現場之輪值,如係一人值班時,每天工作12小時,週休1天,在上班時數外,部門主管因需要而加派服務者,另支給加班費;契約備註欄記載「十方二代社區,工作六日休一日、上班時間8小時、休息時間4小時(12:00~14:00及16:00~18:00)、月薪17,880元」,有上開保全人員契約在卷可參(見勞調字卷第80頁),依保全人員契約書左下角「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派駐服務地點「十方二代社區、工作六日休一日、月薪17,880元」等,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相符,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此簽與102年4月26日保全人員契約書(見原審限閱卷第40頁反面)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大致相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00年8月3日保全人員契約書係假造,102年4月26日保全人員契約書亦非伊所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檢視102年4月26日保全人員契約書影本後表示「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已自認102年4月26日保全人員契約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102年4月26日保全人員契約書非伊所簽名,難認可採。依
100年8月3日契約所載內容,並參照被上訴人薪資確為按月發放、匯入其薪資帳戶(見勞調卷第42至46頁),上訴人亦以月薪17,8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勞調卷第81頁),可見兩造約定薪資以月薪計算,故被上訴人稱應以時薪計算才是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每日工作12小時,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
工作時間有休息4小時(12:00~14:00及16:00~18:00),應予扣除云云。以被上訴人受僱服務所在之十方二代社區,僅派駐一名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9時止,計12小時,對照上訴人提出予新北市政府之派駐十方二代社區「保全勤務交接簿」所載「上班時間欄」,均由被上訴人或代班人員以手寫方式逐日記載每日上班起迄時間(見原審限閱卷第77至437頁),而證人即十方二代社區前財務委員 徐秀杰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派駐該社區服務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確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19時止,計12小時等語(見勞訴卷第299至30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為每日工作12小時。上訴人雖以證人廖錦郎證稱:「…伊受僱上訴人,擔任機動駐衛保全員工作,即負責擔任各客戶社區保全員之代班工作,伊去十方二代社區代班的時候,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12點,中午12點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間,下午工作從2點到4點,4點到6點是休息。下午6點就準備巡邏,下午7點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每天有4小時休息,然證人廖錦郎與徐秀杰對上訴人派駐衛保全人員之工作詳情,均證稱保全人員於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及下午16時至18時時段(合計4個小時),未能離開工作崗位外出休息(見同上卷第299至303頁),且依廖錦郎代班時,經其簽名之各日保全勤務交接簿記載,其上「上班時間欄」均逐日以手寫方式記載「07:00~19:00」字樣(見限閱卷第93、107、114反面、1
26、147至153、187反面、188、200反面、203反面、204、2
16、218至221、224反面、240反面、268、271反面、272、289反面、294、300反面、310反面、311、329反面、338反面、353、362、365反面、370、375、376、380反面、383反面、404、417、428反面、429頁),倘被上訴人或證人廖錦郎僅工作半日,亦各自記載當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見同上卷第224、380頁反面),況100年8月3日保全人員契約書第2條載明駐衛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應業主合理要求或指示,執行巡邏、守望、監控、門禁及車輛管制、交通指揮、諮詢顧問、代收郵件(不含法律文件)、訪客接待、秩序維護及其他有關之防盜、防火、防災等之安全維護」,以其工作內容之繁重以觀,豈有可能任由保全人員於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及下午16時至18時得以離開工作崗位外出休息之理?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內有4小時休息云云,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為「工作六日休一日」,但上訴人
並未給例假日休息,有其提出之「勤務輪值表」影本為證(見勞調卷第6-28頁),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另提出被證3勤務輪值表為據(見同上卷第74-78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至102年6月之各月份勤務輪值表,乃上訴人管理部按月於前一個月月底時送至「十方二代社區」交予被上訴人,依其內容,除載明被上訴人、代班人員廖錦郎及上訴人與十方二代社區之聯絡電話外,尚有上訴人管理部 郭力瑋 協理或 周友林 經理之手機號碼(100年8月至同年9月為周友林經理《見勞調卷第27-28頁》;100年10月記載郭力瑋協理及周友林經理之手機號碼《見同上卷第26頁》;100年11月後記載郭力瑋協理《見同上卷第6至25頁》),且備註欄記載:「請於每日上、下班時,撥打周經理(0000-000-000)電話【自100年11月為『郭經理(0000-000-000)電話』】,電話響2聲後掛電,以利掌握人員上、下班狀況,並記錄時間。」等字,復記載上訴人排定每月份被上訴人應現場上課之特定日期(見同上卷第6-28頁),證人廖錦郎亦證稱保全員須逐日實際填寫勤務交接簿並簽名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例假日休息時,有另名保全員申居正代班,而新北市政府檢送之勤務交接簿,除證人廖錦郎代班外,確有申居正擔任代班人員填寫之勤務交接簿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256至257頁),又100年8月2日之勤務交接簿,詳細記載原派駐社區保全人員 李清萍 於該日辦理移交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經理周友林負責監交,由李清萍、被上訴人、周友林於移交人、交接人、監交人欄處簽名,且該日勤務交接簿左方「備註欄」記載:「李清萍於今日19:00時離職」字樣(見原審限閱卷第77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輪值表有周友林經理及聯絡電話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均撥打周友林經理之手機號碼,向公司報到等情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輪值表為真正,然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勤務輪值表,並無上開備註欄所載事項,與新北市政府檢送之勤務交接簿比對,有100年8月7日、14日、21日、28日,同年9月7日、12日、19日、25日,均無被上訴人簽名於勤務交接簿之實際工作日期,各月份均有未簽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3-240頁),卻記載上開日期為例假休息,雖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7日、14日、21日、28日,同年9月7日、12日、19日、25日排定輪休,被上訴人自行前往值勤云云,然此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取,是上訴人提出之勤務輪值表並非真正,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輪值表係上訴人於前一個月月底始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任職期間有住院及請喪假,而被上訴人有住院、請喪假之日期,並未於勤務輪值表記載,故其實際工作日應以新北市政府檢送之勤務交接簿為據。
㈤勞基法第21條規定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
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有勞動部101年5月22日勞動2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按月計薪,但如超過正常工時者,仍應計給延時工資,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7,880元、每小時98元、自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8,780元、每小時103元、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每小時109元等情,有勞動部99年9月29日勞動2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6日勞動2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日勞動2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3日上班,然依100年8月勤務輪值表,100年8月1日、2日為被上訴人到任實習日,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即到班工作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其應得之工資計算如下:
1.被上訴人100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日8小時薪資,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日薪596元(17,880÷30=596)、時薪75元(596÷8=74.5,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至12小時,日薪為1,044.5元(596+75×1.33×2+75×1.66×2=1,044.5)。
2.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日8小時基本工資之月薪1萬8,780元,日薪626元(18,780÷30=626)、時薪78元(626÷8=7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至12小時,日薪為1,092.44元(626+78×1.33×2+78×1.66×2=1,092.44)。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6月15日止,每日8小時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047元、日薪635元(19,047÷30=6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79元(635÷8=7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延長工時至12小時,日薪為1,107.42元(635+79×1.33×2+79×1.66×2=1,107.42)。
⒋自100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5個月,被上訴人每日工作
12小時(不含國定紀念日及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薪為1,044.5元,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1,335元(1,044.5×30=31,335),該期間可領薪資共15萬6,675元(31,335×5=156,675),而被上訴人100年12月18日至25日喪假8日、12月26日至29日請事假4日(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按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7條規定,喪假工資照給、事假不給工資,故扣除4天事假工資後,該期間被上訴人得領薪資為15萬2,497元(156,675-《1,044.5×4》=152,497)。
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計15個月,被上訴人每
日工作12小時(不含國定紀念日及例假),日薪1,092.44元,每月得領薪資3萬2,773元(1,092.44×30=32,773.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段期間可領薪資共49萬1,595元(32,773元×15個月=491,595元)。被上訴人101年4月5日至11日病假7日(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同上卷第136頁),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病假工資折半發給,則被上訴人該期間得領薪資共48萬7,772元(491,595-《1,092.44×7÷2》=
487,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計2.5個月,被上訴人每
日上班12小時(不含國定紀念日及例假),日薪為1,109元,被上訴人每月得領薪資為3萬3,223元(1,107.42×30=33,2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領薪資共8萬3,058元(33,223元×2.5個月=8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依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計685天,任職期間共97週又6天,應有例假日97天,而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固為按月計薪,例假日薪資於月薪中已計給,但如其有例假未休,自應再計給薪資,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153天,應有例假日21天,已休例假日100年9月1日、29日、10月14日、11月5日、6日,共5天,尚餘16天未休,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共456天,應有例假日64天,該段期間僅休101年2月4日、5日、3月24日、25日、31日、4月1日、12日、18日半天、5月20日、6月22日、23日、7月21日、28日、29日、8月25日、9月2日、11日、24日、10月14日、15日、11月12日、22日、12月5日、10日,102年1月6日、27日、28日、2月21日、3月16日、17日之例假日,計29.5天,尚有34.5天未休,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15日共90天,應有例假日12天,僅休例假日4月14日、5月5日、12日、21日、31日、6月11日,共6天,尚有6天未休,合計被上訴人休例假日40.5天,尚有56.5天例假日未休(即97-40.5=56.5),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未休例假日薪資共6萬1,046元(1,044.5元×16天+1,092.44元×34.5天+1,1
07.42元×6天=6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⒏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亦有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規定。上訴人稱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日曆表所定放假日為準,洵屬誤會,自無可採。依被上訴人勤務輪值表備註欄所示(見勞調卷第30至41頁),比對勤務交接簿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2日(中秋節)、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100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100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0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1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101年1月2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10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101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1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1年4月4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01年5月1日(勞動節)、101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1年9月30日(中秋節)、101年10月10日(國慶日)、101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1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01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2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102年1月2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2日(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三)、102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2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2年4月4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102年5月1日(勞動節)、102年6月12日(端午節),被上訴人並未放假,仍有上班工作,自100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未放假計5天;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未放假計25天;自102年4月1日至6月15日止,未放假計3天。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日之工資共3萬5,856元(1,044.5元×5天+1,092.44元×25天+1,107.42元×3天=5,222.5+27,311+3,322.26=35,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得之薪資總額為82萬0,229元(即:1
5萬2,497元+48萬7,772元+8萬3,058元+6萬1,046元+3萬5,856元=82萬0,229元),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單(見原審勞調卷第70至
73頁反面),被上訴人自承該薪資單所示薪資金額與匯入伊之銀行帳戶薪資金額相符,依上訴人上開薪資單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領取各月之「本薪」與「加班、獎金」之薪資總額共54萬9,850元(即:24,917+24,917+25,917+24,917+16,493+26,863+24,853+23,853+18,385+25,873+24,873+23,873+26,873+23,873+24,873+24,873+24,873+24,073+25,873+25,373+26,373+23,373+13,686=549,850,不含喪葬補貼4,614元、退勞保費276元、退花旗扣款6,260元,見勞調卷第70至73頁)。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27萬0,379元(820,229-549,850=270,379),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