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以偽造之證件,申請乙○○之信用卡,提供資料與共犯 陳盛文 偽造 張劍虹 等人之資料,事後親向張劍虹自白道歉,及至陳盛文處等候領取 林志遠 之信用卡,並偽造 石朝印 之在職證明各情,認定其與陳盛文為共犯,不採其所辯已得乙○○之同意始申領信用卡,及其餘被害人部分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各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已徵得乙○○之同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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