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和田門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蕭雅如 即佳穩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1543
0號於民國98年7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核發支付命
令之處分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2
8日98年度司促字第1543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對處分之聲
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8年6月10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98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8年7
月23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同法第138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
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
四、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核發之98年司促字第15430號支
付命令,先於同年月17日向聲明異議人登記地址臺北市○○
路○段○○號1樓為送達,並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復又於同年7月6日向聲明異議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臺北市○○路○段○○○巷9之1號再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查,聲明異議人公司自93
年8月即搬離系爭安和路地址,此已據證人 王意智 於臺灣高
等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自難認該址於本件為送達之98年6
月17日仍為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寄
存送達自屬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惟系爭支付命令嗣對聲
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即系爭石牌路地址為送達,於98年
7月6日由受僱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則首開20日之不變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合法
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始告屆滿(同
年月26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聲
明異議,未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
官未查,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
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
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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