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何敏鳳 被告 黃祐琪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惟龍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士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收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7日就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1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向原告光復分公司申設信用交易帳號543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簽立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契約,嗣被告及得被告授權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成交日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股票代號1729,下稱系爭股票),至105年3月10日止融資本金共計2,015萬7,000元,然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原告通知被告補足擔保而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約處分系爭股票,惟均無法順利於集中市場處分。嗣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於106年5月18日停止系爭股票之集中市場交易,依系爭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定,系爭股票既因停止交易而喪失處分可能並已發生流動性風險,原告即發函催告被告應全數償還融資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同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融資利息及按年自逾期清償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未予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
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及融資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萬7,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授權訴外人 徐正德張清英 向原告以電話下單融資買賣系爭股票,惟本件實際上與原告電聯交易系爭股票事宜者並非上開二人,被告亦無指示其他人向原告下單,自無庸就系爭股票買賣之交易融資款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成交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有融資本金共計2,015萬7,000元未清償,系爭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等情,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契約、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交易電子紀錄、系爭股票維持率試算追繳金額、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處分掛單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成交回報明細表、融資沖銷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08頁、第167-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應堪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帳戶信用交易融資本金2,015萬7,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授權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成交日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若否,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表見代理,應由原告就系爭股票交易之融資金額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已概括授權必翔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伍 蔣清明 、秘書張清英或其等指定之人融資購買系爭股票: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必翔公司員工,並依必翔公司總經理 伍蔣清明 秘書張清英之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交付必翔公司管理使用,而僅擔任人頭此情,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於91年11月進入必翔公司,必翔公司總經理秘書張清英有要求我開帳戶給她,我總共開了4個證券帳戶給她。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有何股票交易,我沒有負責該4個帳戶之股票下單、交割事宜,連存摺、印章都不在我這。我覺得張清英是總經理伍蔣清明的秘書,應該是總經理有指示,才拜託我們開立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背面),核與張清英於該案偵查中所證:必翔公司員工開的證券公司帳戶以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瑪均由我保管。我是聽命於伍蔣清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2頁)。再觀諸被告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填載「張清英」為聯絡人,所留電話及地址均為必翔公司之聯絡方式,非被告私人個資(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然被告身為必翔公司員工,起初即非自己有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思,僅係遵從必翔公司總經理伍蔣清明、秘書張清英之指示方開立系爭帳戶,並不問緣由而將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無條件交付張清英,對嗣後該帳戶之管理、使用狀況、股票交易或融資情形亦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顯有提供系爭帳戶,任令與必翔公司相關之人以融資進行股票交易使用之意思。則本件委託授權書上雖僅記載以徐正德為受任人(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此並非被告之真意,其確有概括授權伍蔣清明、張清英、徐正德及其他其等指定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進行股票交易之意思,灼然甚明。
3、再依據被告不爭執之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本人之如附表二通話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37-139頁、第
141頁背面),於原告公司營業員告知被告本人系爭帳戶交易結果及後續追繳、處分系爭股票、申報違約等效果時,被告非但絲毫未細究系爭帳戶內融資、股票交易之細節,亦未質疑電話下單者並未得授權,且積極表示系爭帳戶內不會補足金額,顯然對原告公司員工告知之事項,事前已有相當之理解;其更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公司有要出面處理等語,堪認其事前本清楚知悉系爭帳戶係由必翔公司經營人員管理使用,並融資以進行股票交易,故其面對原告公司員工告知系爭帳戶內股票交易情形及融資結果時,反應泰然自若,無任何驚訝或異議爭執之舉。循此,適足推論被告確有概括授權伍蔣清明、張清英或得其等指示之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被告抗辯其僅授權徐正德、張清英二人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依法、依約有清償系爭帳戶融資款之責:
1、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6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10委託賣出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或第50條之3、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81條第5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2款及第3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2款、第3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6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10%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10%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76條規定償還融券者。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三、未依第60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操作辦法第78條第1項、第8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處分擔保品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2頁)。查系爭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其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之融資金額。
2、再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操作辦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甲方(即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即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10%收取融資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2頁)。查本件兩造間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3.75%,有原告光復分公司信用函文、信用交易條件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2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卷一第22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起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年息0.375%(即融資利率3.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一:
┌──┬───────┬──────┬────────────┬──────────┐│編號│成交日│融資本金│利息│違約金│││││││├──┼───────┼──────┼────────────┼──────────┤│1│105年1月19日│1,756,000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處分完畢日止,按年息│││││計算│0.375%計算│├──┼───────┼──────┼────────────┼──────────┤│2│105年1月22日│5,119,000元│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同上│││││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3│105年1月27日│866,000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同上│││││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4│105年1月28日│486,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同上│││││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5│105年1月30日│981,000元│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同上│││││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6│105年3月4日│4,144,000元│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同上│││││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7│105年3月10日│6,805,000元│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同上│││││日前1日止,按年息3.75%││││││計算││├──┴───────┼──────┴────────────┴──────────┤│合計│2,015萬7,000元│└──────────┴──────────────────────────────┘附表二:
106年05月04日時間13:53:51營業員 林佩俞 :你好麻煩找黃小姐被告:我是。
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妳好我這裡是永豐金證券,我姓林,就是
因為要通知你今天我們的那個證券的維持率低於
130,那維持率在124,因為低於130我們會有追繳,追繳的金額大概在92萬9,000不含利息,那請問今天會入錢進來嗎?被告:不會。
營業員林佩俞:不會,好,哪這樣子就是說假如今天不會入錢進
來,那因為我們關帳時間到2點半,那2點半我們如果沒有看到錢進來之後,確認發出追繳,我等等會再打電話通知您說,我們會發出追繳通知單這樣子。
被告:恩。
營業員林佩俞:好,謝謝你,謝謝。
106年05月05日時間11:35:54營業員林佩俞:你好,黃小姐嗎?被告:對。
營業員林佩俞:你好,不好意思我這裡是永豐金證券,我姓林,
要通知您,因為今天必翔這檔股票今天還是跌停,所以要通知你維持率今天又更低了,目前是11
1,實際上要追繳的金額就是等下午收完盤之後報表出來才會知道說實際上追繳的金額是多少錢,那我會再電話通知您這樣子。
被告:OK,了解。
營業員林佩俞:還有一個部分就是要先跟您說明一下,因為如果
進入追繳程序之後都沒有補錢的話,就是會在T+
4日之後就會進行處份,那處份之後就會有交割款不足的部份,就是要麻煩您這邊補齊。
被告:好,了解。
106年05月05日時間15:23:04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你好,我永豐,今天的追繳金額已經出來
了,那要電話跟您報告一下,今天的追繳金額是22萬3千,然後不含利息,也不含昨天追繳的部份,因為昨天我們追繳的部份有7百多萬不含利息,那今天的部份是22萬3千不含利息,那如果都沒有處理的話依樣會在T+4早上就會進行處份,那處份有價差的部份再麻煩您補足。
被告:好。
106年05月08日時間10:37:52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你好,我這裡是永豐,我姓林,要通知您
因為今天必翔股票還是跌停,一樣就是低於維持,我們第一天5月4日追繳的部份在明天會處置,那今天收完盤之後處置名單如果出來,我會再電話通知你。
被告:好,謝謝。
時間15:09:58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您好我永豐,跟您報告一下今天我們有掛
您帳上的必翔的股票出去做處份,都沒有成交,再通知您明天我們會繼續掛出,那今天秘書的部份也有請我們算本金跟利息,那一併通知你這樣子,謝謝。
被告:謝謝。
106年05月10日時間15:07:21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您好我永豐,我們今天有處份你帳上的股
票575張,處份的部份都沒有成交,明天我們會再繼續掛然後處份這些股票。
被告:好,拜拜。
106年05月11日時間15:20:00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您好我永豐,跟您報告我們今天一樣有處
份你帳上的股票575張,但是都沒有成交,明天我們還是會再繼續處份。
被告:好,了解。
營業員林佩俞:想請問一下就是說公司有沒有想要出面把這個問
題解決掉?被告:有要出面處理,但是我不曉得…之後會跟你們約。
營業員林佩俞:但是像今天黃小姐已經被我們報違約了,被告:我知道阿。
營業員林佩俞:因為其實我都知道狀況,然後也是很難過,而且才6千多塊,那原則上明天早上還是會繼續掛。
被告:謝謝。
106年05月17日時間15:04:40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您好我永豐,跟您報告我們今天處份的部
份有成交10張,那成交在5月19日有處份款是188869,18萬8千8百69元,那在麻煩你在5月19日上午10點以前存入處份款帳戶,麻煩你,謝謝。
被告:好,謝謝。
106年05月18日時間10:09:11營業員林佩俞:黃小姐不好意思我永豐,因為您的帳戶在市場上好像昨天還是前天已經被報違約了。
被告:我知道。
營業員林佩俞:我們明天是不是有處份款18萬多?那我們公司會
在今天一起報違約出去了,不好意思通知你一下,謝謝。
被告:OK,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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