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能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能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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