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上訴人 辜裕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辜裕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則予撤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認證人之警詢陳述,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判決理由卻又引用共犯 鄭吉修 及 張哲禎 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之依據,於證據法則明顯有違。原審既為相同之論斷,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詎原判決僅就諭知上訴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其他部分駁回上訴,應有判決違法情形。
㈡依鄭吉修及張哲禎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發起人
係鄭吉修及張哲禎。亦即鄭吉修係於出資並成立機房後,因集團成員有預支薪資需求,始因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支。可見上訴人僅係次要發起人之角色,惡性遠比鄭吉修、張哲禎二人為輕。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組織犯罪及前述詐欺取財部分之刑度竟與鄭吉修及張哲禎相同,有適用法律及刑度過重之違誤。
四、惟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若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則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無理由,係指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所應為判決結果與原判決相同而言。因此,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應撤銷並自為判決者,應限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或適用法律失當,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若僅採證程序違誤,但無礙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結果,僅須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毋須將原判決撤銷。經查,第一審判決援用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固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然原審受理第二審上訴後,並無如第一審判決之瑕疵,且認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乃至量刑、沒收等,除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外,均無違誤,而予維持。依前述說明,於法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貪圖不法報酬,出資與鄭吉修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共同詐騙被害人,並隱身幕後,負責向轉帳機房收款,操縱金流,惡性重大;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同上訴人曾有毀損前案、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上訴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以及洗錢罪部分有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原審經審酌後,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0、21、2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