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1731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8年1月27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22日為警採│││下午1時54分許│下午2時許│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號│709號│14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611│98年度審訴字第1295│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6月30日│98年9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611│98年度審訴字第1295│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6月29日│98年6月30日│98年10月1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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