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大度橋由彰化往臺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同縣○○鄉○○路○段大度橋北端第二支電線桿時,本應注意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靠邊行駛停放,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告訴人乙○○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