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陳天斧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被告 陳敏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 陳變 之申報權、管理權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