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被 告 家 田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11月30
日、10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5萬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6),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
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示附表編號1之系
爭支票時,於提示當日即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遭付款人退票,嗣原告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支票,
經付款人以電子機械於票背記載「0000000」,並於退票理
由單之退票日記載「106年01月03日」(見本院卷第7頁)
,顯見附表編號2係於該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故於原告未為
提示前,尚難認被告於斯時即負有給付利息義務,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提示日前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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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付款人│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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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田生技股份│15萬元│105年11月30日│AE0000000│105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
├──┼──────┼─────┼───────┼─────┼───────┼───────┤
│2│家田生技股份│15萬元│105年12月31日│AE0000000│106年1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
││有限公司│││││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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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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