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翰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翰與告訴人 鍾雨芝 係大學同班同學,因不滿告訴人在「111級南大諮輔」LINE群組記事本,以名稱「沙丁」發佈之「關於謝師宴班費(起訴書誤載為謝師宴運用班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的用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0時37分許,透過電腦、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其「minghan0321」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之限時動態網頁上,將上開記事本發佈之班費用法內容截圖,並插入「破麻合法化」、「破麻退散」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明翰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雨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