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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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32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伍副、骰子壹佰陸拾玖顆、軍毯壹件、抽頭籌碼玖塊、鑰匙貳支、帳簿壹本、帳本兼聯絡簿壹本、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5副、骰子169顆、軍毯1件、抽頭籌碼9塊、鑰匙2支、帳簿1本等物,均係共同正犯 林明麗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帳本兼聯絡簿1本,係共同正犯 李華鼎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8,400元,則係共同正犯林明麗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共同被告林明麗、李華鼎等人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