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詹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使用,約定被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30萬元為限度,且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該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又如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自應繳日起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其後,兩造於93年2月23日將上開借款額度調高至最高以
100萬元為限度。嗣後被告於95年4月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599,91
0元本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將此一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得依上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599,91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民國95年4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繳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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