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陳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5、8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9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10所犯竊盜罪。編號1、2及6、
7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號8、9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0所犯竊盜罪,上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之嚴重性及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