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欠缺,惟自訴人於95年4月27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對本院95年度自字第4號命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提出抗告,然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而本院上開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中間裁定,且該裁定又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有違,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