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有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近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