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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