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原告 黃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律師

被告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田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支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訴時其聲明為「台華大廈乙棟管理委員會不得支付219~221號頂樓防水工程款44萬7200元」,嗣後於112年10月12日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07頁),核其訴之變更,顯係針對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同一事實而為,應予准許。

三、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截至112年9月20日止,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且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僅由219號、221號、221號之1各樓層住戶所組成,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殊屬無據: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㈡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屬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更非據此即當然認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又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是就未經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審認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第3條第8款)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規約乃先於102年初經管委會委員開會審核同意後,再於102年2月26日至3月7日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經台華大廈甲、乙兩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102年4月7日及4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73頁,原證6),有102年4月28日台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325頁至329頁,原證13)。而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復依被告提出之73使字1703號使用執照所示(本院卷第131頁,被證2),建築地點為「基隆路二段215號至221號之1」,層棟戶數為「地上12層、地下1層、2棟、67戶」,可知甲、乙兩棟均包含在內,是乙棟當然屬於所謂公寓大廈。次查,台華大廈係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間建造完成出售,該公司於74年10月6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第一屆管委會並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再由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於同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大廈名稱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並訂有組織章程,有會議記錄及台北市基隆路2段台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公共管理服務辦法可憑(本院卷第329頁,原證14)。嗣台華大廈甲、乙兩棟再於103年各自成立管委會,各自選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事務,且其向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以活存及定存各自儲存於銀行,共用之公共設備平均分攤費用,有被告之管理費現金收支明細表、甲、乙兩棟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台華大廈102年度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設甲乙兩棟案執行草案可憑,足認被告有獨立之財產,就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雖被告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截至112年9月20日止,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且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僅由219號、221號、221號之1各樓層住戶所組成,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即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可憑,台華大廈甲、乙兩棟於103年由同一管委會拆分為各自所有管委會,各自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就各自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獨立管理運用及設立帳冊。而各自管委會成立至今,被告並未就「新規約之訂定」,再經乙棟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是系爭規約既已於102年經台華大廈甲、乙兩棟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係經由多數合意形成之自治規章性質,當有拘束包含乙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再者,將所訂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系爭規約已經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此由系爭規約第1條明文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規約未曾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內容為表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難認有法律上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委個人,以被告名義先於112年2月16日自行公告「關於頂樓,女兒牆,外牆,漏水嚴重,鋼筋裸露。與台華大廈甲棟一同施工,經廠商評估價格後金額為新臺幣NTD447,200(未稅),另開收據」。經原告及其他區權人要求,始於112年3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然於會議進行中,未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進行表決及決議。詎被告逕於112年3月17日公告「台華大廈乙棟頂樓防水工程是否同意施作:…請各位所有權人投票表決,是否同意管委會與廠商簽約並施作。…若各所有權人同意,屋頂重新共同施作防水工程,得以在未來有與廠商行使保固的權利。」及「同意/不同意施作調查表」。被告再於112年4月6日公告「頂樓與外牆防水工程已取得大多數住戶同意施工,特此公告。」及「台華大樓乙棟(219、221-1及221號)公共設施施工意見調查表議題:您是否同意本棟頂樓及外牆防水工程施作」。

㈢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112年3月6日系爭區權會後,僅於112年3月17日於公告欄張貼公告及同意/不同意施作調查表,再於112年4月6日於公告欄張貼系爭防水工程已取得大多數住戶同意施工之公告及施工意見調查表,並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此種「會後表決」決議方式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可行,規約就此亦無特別約定。被告無再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無足以識別出席之區權人人數、簽署同意者之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並不足認被告有再重新召集區權會,及區權人有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為表決行為而成立決議,故由此公告存在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權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成立之情事,因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頂樓防水工程同意施作之決議自不存在。且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縱使得於會後為決議,亦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

 ㈣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成立,然被告僅以公告欄公告各區權人填寫是否同意施工之調查表,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於未獲決議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被告所為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6條至第10條約定,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後(即112年4月6日)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二、適用範圍;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組織。…㈢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㈢經查系爭台華大廈依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73使字第1703號﹞明載層數戶數為「地上12層地下1層2棟67戶」,建築地點:「基隆路2段215號等如後頁﹝含215號1樓215號3-12樓、217號1-12樓及4樓之1-12樓之1、219號1樓219號3-12樓、221號1-12樓及4樓之1-12樓之1」」。地號:「辛亥段三小段791、792、793地號」。又依辛亥段三小段1186建號﹝建物門牌:基隆路2段215號等共同使用﹞建物謄本所載,主建物建號為0000-0000﹝計67戶﹞。台華乙棟建築物,由使用執照、共用部分之登記來分析,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公寓大廈」,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二、適用範圍;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組織,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縱有管委會之組織、收支管理費之事實,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及拘束。原告指稱被告112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後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難謂有其法律上之理由。

 ㈡又原告自承「台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分裂為「台華大廈甲棟管理委員會」與「台華大廈乙棟管理委員會」。姑不論「台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尚待查證。惟「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僅219號、221號、221號之1各樓層住戶所組成,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215號、217號、217之1各樓層﹞所組成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㈢因102年原告擔任台華大廈管委會主委等原因,致使大廈管理問題叢生,台華大廈在102年度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分成兩棟【即215至217為台華甲棟;219至221為台華乙棟】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前往原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開立新戶。現有公基金清算後兩棟平分,逕行在銀行轉入上開所設台華甲棟、台華乙棟帳戶內。…」此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當時原告本不願配合,嗣經被告住戶全體出具感謝函,原告礙於壓力只得配合為公共基金之移交及分割,此有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足證,當時由「台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黃巧玲」,分為「台華甲棟管理委員會 劉江 金美 」、「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 陳淑嬌 」。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分治,既為原告所參與並配合在案,何以原告至今仍執著於其102年4月28日所自行制定之規約,而無視於「甲棟」、「乙棟」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分治之法律事實。原告102年4月28日所自行制定之規約,既經102年度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分成兩棟【即215至217為台華甲棟;219制221為台華乙棟】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否決其存在之必要,自無對被告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有任何拘束力之可言。  

 ㈣姑不論原告主張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的會後決議,為無效、不成立或得否撤銷,其前提應先釐清原告所主張之102年4月28日所訂定之「規約」,並不具合法性及有效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可憑,台華大廈甲、乙兩棟於103年由同一管委會拆分為各自所有管委會,各自選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就各自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獨立管理運用及設立帳冊,台華大廈甲、乙兩棟各自管委會成立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2造就被告關於102年度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12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屢有爭執,但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告於112年3月6日系爭區權會後,僅於112年3月17日於公告欄張貼公告及同意/不同意施作調查表,再於112年4月6日於公告欄張貼系爭防水工程已取得大多數住戶同意施工之公告及施工意見調查表之行為」,是否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拘束區權人之效力?

 ㈢被告經過本院闡明(如附件),仍不提出關於「…系爭議案112年3月4日並未表決,而是會後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該表決之事有無公告,有無事前或事後通知區權人、該意見調查之結果及辦理情形…」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1頁第28行),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被告既經闡明仍提不出「該議案是用意見調查表之方式決議」、「意見調查表有多少區權人贊成、多少人反對、多少人棄權」等證據及證據方法,自屬違背「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應以原告所述為真實: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8月28日以北院 忠民 壬112年北簡字第8453號對被告闡明「…⑥原告指稱:系爭議案112年3月4日並未表決,而是會後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被告是否爭執?若是真實,為何於區權人會議未表決,是否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⑦若系爭議案112年3月4日並未表決,而是會後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該表決之事有無公告,有無事前或事後通知區權人、該意見調查之結果及辦理情形…等情形,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提出該意見調查表全部供參…〉…;⑧原告陳稱:被告宣稱連署書高達90%區權人簽署,但實情並非如此,被告是否爭執,區權人簽署之情形如何?又採取該方式之原因為何?…」(並不以此為限,其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9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頁),然迄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固提出被證1至7為證(該等證據或為程序事項已論及或非本案爭點,均非本院要其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比如本件被告完全不理會法官之闡明,拒絕提出問卷調查表等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完全忽略了法官之闡明與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1頁第28行),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猶堅持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又委任素有經驗之律師,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被告既未遵期提出關於112年3月6日之後的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是否用問卷調查之方式行使?及問卷調查之結果為何?…等攸關本件重要爭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無需再論該方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權人會議,及該決議是否對區權人有拘束力等等,既然,被告逾期均不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主張112年3月6日之後的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而原告先位之訴本院既認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需審理,附此敘明。

 ㈣退萬步言,本院仍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法律效力,其決議之作成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認為屬法律行為之瑕疵,而有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態樣。又「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而形成一共同團體,而此一共同團體之重要事務處理有需要經由共同團體為討論、決定時,即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必要。藉由此會議體之召開,從而廣納各住戶之意見,並且於會議中籍由住戶不同意見之交換、討論,以獲得最適之決議,而增進住戶團體之共同最大利益。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者,應係考量上開會議體之機能所為之規定,就該等事項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經查,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金額為新臺幣44萬7200元,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改良,且金額對區權人而言並非小數,自不宜由主委自行決定,則系爭頂樓防水工程施作與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加以,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工程得由管委會決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難認為該議案不需區權人會議決議。而被告雖於112年3月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有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進行討論,然會議中並未就系爭頂樓防水工程進行任何表決程序、公開計數,進而達成決議(本院卷第231至252頁);更何況,系爭規約未就會議決議之表決方式另行約定得於會議之後為表決,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於112年3月6日系爭區權會後,僅於112年3月17日於公告欄張貼公告及同意/不同意施作調查表,再於112年4月6日於公告欄張貼系爭防水工程已取得大多數住戶同意施工之公告及施工意見調查表,並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此種「會後表決」決議方式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可行,規約就此亦無特別約定。被告無再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無足以識別出席之區權人人數、簽署同意者之所有權持分比例與表決結果所占比例,故由此公告存在之過程觀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權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成立之情事,因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頂樓防水工程同意施作之決議自不成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即有理由。而原告先位之訴本院既認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需審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12年3月6日之後的頂樓防水工程會後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依原告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書狀將其聲明訂正為「112年3月6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之頂樓防水工程(下簡稱系爭議案)會後決議無效之訴」,並陳述其理由結合起訴狀為:該決議違反①大廈規約(並無會後決議方式);②該會後決議並未公告予各區權人;③該會後決議並未給予所有區權人簽署;④被告宣稱連署書高達90%區權人簽署,但實情並非如此;⑤簽署書無管委會用印及管委會成員簽名;⑥召集人本身不具區權人資格;⑦會議當時並未清點人數是否超過2/3,只有簽到而已;⑧主委會議中未將事實說明清楚,致原告誤解做出錯誤決定;⑨112年3月4日就系爭議案未作表決,是會後私下找住戶簽署同意或不同意施作工程調查表2次,112年4月6日管委會直接公告頂樓及外牆防水工程已取得大多數住戶同意施工,原告認為該意見調查表係無效,並提出連署書、公告、收支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發票、領款收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112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全卷(包括但不限於,通知區權人開會之通知單、開會之公告或布告、開會資料、到場之區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會議系爭議案之表決情形…)到院…;④如有錄音、影,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⑤原告指稱:111年219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工程計8萬6200元係指何事?該事之始末為何?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指稱:系爭議案112年3月4日並未表決,而是會後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被告是否爭執?若是真實,為何於區權人會議未表決,是否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⑦若系爭議案112年3月4日並未表決,而是會後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為之,該表決之事有無公告,有無事前或事後通知區權人、該意見調查之結果及辦理情形…等情形,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提出該意見調查表全部供參…〉…;⑧原告陳稱:被告宣稱連署書高達90%區權人簽署,但實情並非如此,被告是否爭執,區權人簽署之情形如何?又採取該方式之原因為何?…;以上僅舉例…如原告認為理由不止上開理由,請再陳述),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僅以管理費基金至112年3月11日結餘370萬7406元,對比頂樓防水工程44萬7200元,指陳屬重大修繕云云,該計算方式係以管理費基金結餘為據,而管理費基金結餘隨著管理費之收入、支出多寡隨時變化,顯難作為重大修繕與否之根據,原告所陳並無計算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判斷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之根據,並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規約有無重大修繕之定義,如無,是否以公寓大廈之價值為判斷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之依據為妥…以此類推〉…;②原告指稱「…(當時主委郭先生並不願支付86200(元)且多次表明219號部分就不重做,直到某位住戶發言,原告沒聽清楚他說什麼,主委郭先生就願意支付86200),會後某天據知情之住戶告知該工程是由主委郭先生找廠商施工(112/05/11我已向主委郭先生確認此事)且找的廠商並不是專門承做防水之師傅,…」上段敘述均係摘自原告起訴書,屬於原告之片面敘述,尤其劃線部分均尚無證據可證,請原告提出劃線部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原告應說明:為何原告提出之施作費用16萬2700元即為可採之事由,該「估價單」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第327條規定,已經對造同意,則該估價單僅是原告提出之一種證據或證據方法而已。若被告爭執,恐難遽信。請原告提出施作該防水工程之緣由、為何應由主委郭先生負擔該費用之理由、為何前曾施作之廠商,原告認為該廠商不符資格、關於該廠商之施作品質是否要送鑑定後,方能主張其品質等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9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9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9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9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②臺北建築師公會;③臺北土木技師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9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9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