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又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114年2月11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於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日期可查,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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