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90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甲901G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01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過往經常對受安置人之祖父(即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01GF)、祖母威脅、恐嚇及施暴,受安置人長期目睹暴力,已學習暴力處理個人情緒,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又甲901GF親職能力不佳,經提供各項教養資源協助,但教養觀念難以鬆動,且保護功能不彰,聲請人業於110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嗣受安置人之父出獄迄今,個人身心及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綜合考量甲901GF親職能力不佳,無替代照顧支持可協助教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長期目睹家暴,導致出現負向情緒及心理創傷,抗拒返家,業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諮商輔導,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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