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耀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16公克,驗後淨重為0.0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81)、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81)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003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2月1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