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彰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沒有載述任何法律依據,應補述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外,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被告陳彰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彰興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0時許,將其所飼養之寵物犬,以鐵鍊繫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對面鐵窗上,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寵物犬之行進及走動範圍,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攻擊路人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長約3公尺之鐵鍊栓住而未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在上開地點遊走,適 鄭珍 步行行經該處,而遭該犬隻攻擊,而受有右胸淺撕裂傷及右肘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彰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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