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訴人 田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田文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合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則嗣後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既攸關有無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6罪,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鼠來寶」之 蔡惠珍 等語,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一節,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覆所指,上訴人供述之毒品上游蔡惠珍部分,目前已報請檢察官偵辦中,尚未蒐證完竣,而未執行查緝蔡惠珍到案各節(下稱甲函),尚難認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㈡惟甲函既指稱已報請檢察官偵辦中,是否係指有因上訴人供出蔡惠珍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故而報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為何?有無因而查獲蔡惠珍之情形?均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判斷,乃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4年3月5日函覆原審指稱:本分局已於114年2月24日查獲上訴人之毒品上手蔡惠珍等語,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仍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及調查上情,逕以甲函為據,遽認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來源為蔡惠珍一節,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免其刑事實之認定與刑罰之輕重,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警詢時即坦承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轉讓之次數、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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