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彭恢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小字第797號事件之法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事件之檢察官)間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事件之檢察官濫權迂迴起訴,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承審該案之法官,以起訴不當為由,聲請撤銷;另伊依所提供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小字第797號事件之閱卷資料,可知檢審不分隸,互通虛假不當訊息,而構陷伊入罪,反觀相關之95年「 王宗堂 選舉操縱案」,桃園地院及桃園地檢署至今仍延宕拒審,足見承辦上述桃園地院及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案件之司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罪、濫權起訴罪及組織犯罪,為此依法提起告訴等語。觀諸原告上述起訴意旨,係主張他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提出告訴,惟關於提出刑事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9條及第242條所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受理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又有關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其他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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