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
12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2年3月9日起
至95年3月8日止執行強制工作,並自翌(9)日起執行宣告
之有期徒刑。另因竊盜案件,於92年6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
1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且確定在案。其後,第二度宣告之強制工作
部分經裁准免予執行,至後2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則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首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
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8年1月17日
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7日方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除事實部分所述各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
確定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悉經判處重刑且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被告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中第2次再犯本件同質之
罪,惡性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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