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現役軍人(服役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迄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2人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NaomiTwrtphew」之臉書帳號,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指摘告訴人係 賴皮 之計程車司機、不欲賠償等語,並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手機門號)、職業及所屬車隊(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經車行老闆乙○○告知而發覺此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準此,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9樓」,且其服役之地點在宜蘭縣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二)按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始終否認其以臉書帳號「NaomiTwrtphew」,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張貼系爭貼文,顯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實屬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即在在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租車行老闆於110年4月20日截圖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團的文章,文章中直接將我的個人資料公布,導致我當日被多名網友電話騷擾,車行及車隊因此事對我有所誤解,擔心乘客看過此貼文後乘坐我的計程車是否會心生畏懼,影響到我的生計,我是經由車行老闆打電話給我,並告知我此貼文,我才知道此事,我得知此貼文的時間是110年4月20日10點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10點多時,車行老闆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爆料公社看到一篇貼文,並把貼文大略內容告知我,詢問是否是我,因為我沒有看到貼文內容,不確定是不是在說我,所以乙○○透過LINE把文章轉貼給我,我才確定該貼文是在說我,乙○○轉貼上開貼文給我看時,我人在楠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參以證人即車行老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車行所屬的司機,當時我人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公司內,有人跟我說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有張貼一篇提及臺灣大計程車司機丙○○的文章,問我是不是我車行的司機,因為我有加入臉書爆料公社,於是我就去該社團看一下,結果看到系爭貼文後,貼文所述內容真的是丙○○,所以我就打電話詢問丙○○是不是他,並且把系爭貼文的截圖用LINE傳給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由上可知,系爭貼文係證人乙○○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爆料公社二社」社團瀏覽後告知告訴人,並以LINE傳送系爭貼文之截圖予告訴人,則乙○○直接閱覽上開貼文之高雄市前鎮區,如依前述廣義說可認為係犯罪結果地,但該結果地非屬本院轄區,又告訴人係在楠梓地區內接收及閱覽該系爭貼文之截圖,然告訴人所閱覽之系爭貼文截圖係乙○○事後擷取、複製本件之證據資料而轉傳,並非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藉由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該臉書社團而直接閱覽系爭貼文,縱採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廣義說,亦難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況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如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則任何人事後以截圖、影印之證據資料,至任何地點予他人觀看,均使該地取得管轄權,無異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是本院自難認定告訴人收受及閱覽系爭貼文截圖之地點即楠梓地區為犯罪結果地,亦難據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難認定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以及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均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