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添國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94年1月17日94年執字第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鴻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現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前揭執行名義所憑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業已將出售予聲請人之車輛取走並完全抵償兩造約定之價金,故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復存在,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竹簡調字第187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862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3年度竹簡調字第18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計算方式為:《執行金額+執行費用》×年息5%×一審及二審辦案期限2年10月,整數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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