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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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告 高可娣 被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以被告為「陳品宏」頻道為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帳號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6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帳號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二項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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