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巷27號現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八號,聲請處刑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起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張附卷可稽,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案後未予查明,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簡易判決,科處被告甲○○(原判決主文誤載為 梁天壽 )罰金三千元,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有各該案卷可稽。但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非字第七0號卷),依上揭規定,關於被告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不察,竟為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