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告 陳世杰

盧雀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告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桂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告 洪連清

林茂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融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等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值為斷,而原告陳報被告等人佔用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000元〔計算式:16,500元(系爭土地111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0平方公尺=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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