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內容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向第3人誠泰商
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
款新臺幣(以下同)47976元,借款期限至96年5月4日止,
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
償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加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2月4日並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並
無效果,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
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迄尚欠本金33983元。上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了節省電話費用使用訴外人山基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網路平台功能,實際僅使用2
、3仟元,事後並已向山基電信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之積欠
33983元實際上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分期貸款47976元,借貸期限自
94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被告
因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39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
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辦理前開貸款,並有未按期償還本息情事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雖曾與訴外人「山基電信」締結合作協議書,約定同意
信用貸款予購買「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山基電
信」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業務之消費者。然該協議約
明原告對於業經訴外人「山基電信」人員對保之各該貸款申
請案件,仍保有審核是否決定准予貸款之權利。縱由該協議
書第壹項第12條約定:「經申請人(按即消費者)提出交易
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按即訴外人
山基電信)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內就其所應退
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
人於15日內繳清」及第肆項「誠信原則」第3條約定:「當
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
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
還予申請人」等情綜合以觀,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間所簽訂之契
約,二者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而於被告向訴外人「山基電信
」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向原告所貸借款項之清償期亦
隨之屆至,訴外人「山基電信」並應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
被告之款項,以之先為償還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然即使
如此,亦係原告為免除其債權將來無法滿足受償之疑慮,而
與訴外人「山基電信」所為利己之約定。
⑵、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訴外人「山基電信」提出解約(應為
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既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期限利益,而負有應立即清償所欠貸款餘額之義務,則縱
使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曾為上開契約終止後,「山基
電信」應將本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用以償還被告
所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不得逕將之退還被告收受等約定,且
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契約終止後,訴外人「山基電信」
所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此觀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經被告簽
名認可之聲明書項下第3條第3款第1目記載:「若申請人於
貸款金額清償前要求中止時,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一旦有
退費情況時,將由受款人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
於貴行貸款之餘額,不足額部分申請人須於中止手續辦理完
成日起算15日內繳清貸款餘額」等情甚明,然此僅可認為於
被告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原
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3方均同意訴外人「山基電信」應
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直接支付原告,以為抵償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
,不足受償部分,被告須於15內全數清償,非謂訴外人「山
基電信」於契約終止後,未將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支付原告
而償還仍有不足時,或對於訴外人「山基電信」之財產先為
取償尚有未足或無效果時,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所負
欠之貸款債務,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前揭款項,惟未依約按期
清償,尚欠本金33983元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98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