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利率之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帳單所
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
則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
,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已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應付利息、
違約金計103,188元未依約繳付,迭經告催討,復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3,188元,及其
中消費本金96,542元部分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部分約定
條款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影本8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03,188元,及其中96,542元部分自97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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