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52號原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娟邱卉 渼、 陳虹 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秀娟、 邱卉渼陳虹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及利息;㈡前項命被告邱卉渼、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邱卉渼、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