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5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蔣金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邱顯惠 住處前,見該址陽台鐵窗內晾有女性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踰越前揭鐵窗間隙入內,徒手竊取邱顯惠所有之內褲2件得手後離去。 嗣邱顯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金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金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邱顯惠在住處陽台所裝設之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蔣金旺在告訴人住處外伸手踰越該鐵窗間隙入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