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登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被告立重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主營業所雖在臺南市,惟原告表示其出貨地點均在高雄市仁武區,並聲請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原告所提請款單、出貨單影本相符,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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