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14號、第17283號、第172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料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竊盜未遂罪、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百蓮寺」前,見 劉良凱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使用上開鑰匙欲發動並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嗣因劉良凱聽見自小貨車發動的聲音而即時察覺致未能得逞,復經劉良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21)日13時45分抵達現場並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10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周 黃玉秀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之鐵料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並離開現場。嗣因 周黃玉秀 察覺鐵料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8月7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貿然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楊世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楊世豪受有右側髖骨雙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宗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楊世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劉良凱、周黃玉秀及楊世豪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劉良凱部分見偵三卷第7頁、周黃玉秀部分見偵二卷第5頁、楊世豪部分見偵一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10頁)、 建佑 醫院106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偵一卷第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第18至19頁)、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周黃玉秀所受財物損失;另駕駛車輛肇生車禍,致被害人楊世豪受有前開傷害,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2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鐵料2支(價值1,5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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