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輔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輔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輔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7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96
8號、102年度台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之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林家莉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8月29日22時許至23時│108年8月29日21時│108年9月27日20時許│││20分許│││├───┬───┼─────────────┼─────────────┼─────────────┤│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24號│109年度虎簡第54號│109年度易字第196號││實審├───┼─────────────┼─────────────┼─────────────┤││日期│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虎簡字第24號│109年度虎簡字第54號│109年度易字第196號││├───┼─────────────┼─────────────┼─────────────┤││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6│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9號(已執畢)。│68號。│29號。│││2.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2.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