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華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文俞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美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件(下稱另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告訴人張文俞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證人即被告洪美華之子 黃俊嘉 於另案所為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8月22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誹謗他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