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5號
原告 唐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維泰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倘所請求遷讓者,僅為房屋,不及於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其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及於房屋座落之土地,且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孳息部分,均不併計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民國89年2月25日建造完成,面積191.6平方公尺(計算式:101.2+16.09+74.31=191.6),而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調解時,系爭房屋屋齡19年11個月又26日,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以鋼筋混凝土造16至18層樓每平方公尺標準建物單價中間值×【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應為421萬7,792元【計算式:(34,400+30,300)÷2×〈1-(1.6%×《19+11÷12+20÷365》)〉×191.6=4,217,7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萬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13號卷),尚應補繳4萬0,77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 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邱美嫆